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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2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小编为您整理厦门市外墙装饰管理规定全文仅供您参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外墙装饰装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外装饰活动,是指为使建筑物满足一定的环境景观和环境要求而进行的装饰材料的使用、外立面的处理以及外立面装饰材料的使用。使用要求。 添加各种设备、设施和配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外门、窗、阳台等外围防护面及附属建筑构件。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理权限内负责建筑外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建筑外装饰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妥善处理排水、交通、照明等相邻关系,且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权利。 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和需要。 既有建筑外立面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影响建筑外观、周围环境、显着增加荷载和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建筑外装饰风格、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物外部装修材料的选用、施工工艺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进行审查。 不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外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相关情况。 监督内容。
不按照本规定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筑外墙维护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清洁、维护建筑外墙,及时检查、更换有保质期的材料、饰物,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外墙进行装饰。 新增设备设施应及时加固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建筑物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建筑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物及建筑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者、使用人。
第十二条 本市遇到重大庆典、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美化城市环境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重要区域的建筑外墙清洗、粉刷工作。
第三章 建筑外墙装饰
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当采用安全、环保、低反射的建筑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鼓励使用高耐候性、高耐污性、高保色性的高性能建筑涂料。
第十四条 采用石材饰面板作为建筑外墙饰面材料的,鼓励采用干挂施工工艺,限制使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 现场确需使用水泥砂浆粘贴石材饰面板时,应采取可靠的预埋措施,石材饰面板墙体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建筑外墙距地面高度超过24米的区域,不得使用粘贴饰面砖(板)。
建筑物外墙距地面高度不超过24米,且贴面瓷砖(板)位置下方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区域时,粘贴装饰瓷砖(板)时粘贴、悬挑、吊顶等遮挡防护设施或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
设置的挑檐、吊顶等屏蔽防护设施应伸出墙体不少于1.2米,并具有承受上方坠落物体冲击的强度; 无法安装屏蔽、防护设施的,外墙饰面砖(板)相应部位的施工工艺应设计防止脱落。
第四章 建筑幕墙及外门窗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幕墙、复合板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第十七条 采用幕墙的建筑,应当根据建筑布局,在其周围设置挑挑、吊顶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 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所的,应当设置屏蔽防护设施,其伸出墙体的长度不小于1.2米厦门露台装修,并具有承受冲击力的强度。从上方坠落物体的影响。
第十八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幕墙使用说明书; 销售幕墙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幕墙使用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寿命、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十九条 使用幕墙的建筑,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负责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和临街建筑,二层以上需要使用玻璃幕墙的,应当采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被采取。
如果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应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的,应当使用低辐射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使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风荷载、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第五章 附加设备和附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附加设备,包括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空气能设备以及附加于建筑立面的其他设备; 附加设施是指安装在建筑物外立面上用于密封、防盗、防护、干燥、遮阳、陈设装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增设设备、设施应当便于安装、清洁、维护和局部更换,与建筑物连接可靠,符合安全要求,符合有关市容和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增设设备、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出入口、走廊、楼梯等建筑物公用部分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救援的通道。
道路两侧、公共通道和公共活动场所周围建筑物外立面设置附加设施的,附加设施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六条 附加设施的安装表面应当坚固、坚固,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如果安装面强度不符合要求,应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减震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新建公共建筑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应当统一设计、配备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设备。空调冷凝水排水管或接收空调冷凝水。 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
空调机组底板的数量和尺寸应与房间数量和房屋面积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统一设置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安装空调设备。
若已安装空调冷凝水排水管,则应将空调冷凝水排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 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临街建筑物外墙或者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的安装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
设计和设置附加设备位置时,应考虑设备的安装、维护、通风、排水等,以及其对建筑物外观和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需要安装防盗保护设施的,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外墙以外,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临街阳台应当设计为封闭式。
既有建筑装修时需要封闭阳台的,不得设置超出栏杆(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空调设备、防盗防护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封闭阳台等的具体要求符合全市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外立面增设设备、设施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筑物外立面装饰。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应当对空调设备、防盗保护设施等附加设备的安装作出统一规定。 ,并关闭阳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制定管理规定示范文本和暂行管理规定厦门露台装修,其中包括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的具体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管理规定和暂行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阳台、露台、室外走廊等使用玻璃栏杆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止玻璃破裂、脱落的措施; 不得采用直接以玻璃为主要受力构件的夹式悬臂玻璃栏杆。 面板和外部玻璃面板。
第三十五条 原设计有花槽、花架等专用设施的阳台、外窗台上放置花盆等装饰品的,必须注意安全、排水等问题; 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外窗台不得设置。 花盆和其他配件放置在外面。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外立面管道、柜体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区域建筑以及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的夜景照明应当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在建筑物外部的大型照明灯具应符合美观、洁净、环保的要求,并应设有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防护措施,保证安装牢固和安全。安全使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粘贴面砖(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未设计屏蔽、防护设施或者未设计缓冲区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对增设设备的安装位置和配套设施进行设计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立面增设设备、设施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标准装修建筑外立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立面增设设备、附加设施,违反建筑外饰装修有关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及时地。 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古建筑外墙装饰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自建农房等建筑物外墙的装饰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关于修改市政府部分规定的规定》。《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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