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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彰显城市风貌,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建筑立面的维护、装饰、改造、利用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立面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含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筑立面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遵循清洁、美观、安全、节能、环保、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立面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建筑立面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外墙整洁美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立面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外墙的维护管理由建(构)筑物业主负责。 权属不明的,由管理员负责。
建(构)筑物业主与管理人、使用人对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重点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外立面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
第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其造型、风格、色彩等应综合考虑景观环境要求、街道空间特征、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造型特点等因素,并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以达到目的。 建筑整体视觉效果和谐统一。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在建建设项目停工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十二条 在建建筑(构筑物)临街立面的窗户、阳台设置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设置在内部或者加装隐形防护网等,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建筑物内,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外缘)或栏杆(杆)设置。
第十三条 在建建筑(构筑物)临街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排烟排烟设备、通讯、电力设备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隐蔽措施。措施,不得影响建筑物整体外立面。 样式,形状。
空调室外机应放置在空调室外机内; 没有空调室外机的,应当采取安全、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设置方式; 空调外管隐蔽,冷凝水收集排放。 直接排放至建筑物外墙及室外地面。
第十四条 附设于建筑物立面的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用管道、柜柜,应当保持清洁、美观,不得影响建筑物立面景观。
若建筑物外立面已安装桥梁、管线,新管线应通过现有桥梁、管线统一敷设。 各类水、电管道若分开敷设,应敷设在建筑物立面的凹槽内或不临街的一侧,不得架设在空中。
第十五条 利用建筑立面设置广告载体、匾额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匾额、景观照明等设施的相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六条 临街的大门、墙壁进行装饰或者装修的,应当采用通透设计,并与周围建筑物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文化古迹、纪念性建筑,维护管理人员对其外立面进行装修、修缮、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鼓励建筑外立面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坚固耐用、富有质感的外墙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建筑物外墙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建筑立面门窗的;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非广告牌匾、标志、标语、电子显示屏(板)、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涂鸦、雕刻、张贴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阳台、窗户、屋顶外悬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其他破坏建筑物外立面清洁、美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外墙管理负责人应当对建筑外墙进行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市容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清洁、粉刷、修缮、修复等维护工作。
建筑外墙使用有保质期的材料、装饰物的,应及时检查、更换; 建筑物外墙破损、剥落、生锈、变色、脏污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洁、油漆; 建筑物外部增设设施或者增设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建筑物外部安装玻璃幕墙的,应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符合工程建设申请要求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主色调、造型、设计风格,影响整体美观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启建筑物外立面门窗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外墙维护管理人员对建筑物外墙破损、松动、剥落、锈蚀、变色、污损等不予修理、清理、粉刷的及时由市市容管理局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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